(2012)芝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张乐令、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乐令;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4号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关前街17号。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孙晓娟,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令,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西路。法定代表人:曲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张乐令(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孙晓娟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我公司租用第二被告所有的鲁F×××××号北方奔驰牌大客车,从青岛机场接回我公司组织的到台湾旅游的游客。当日8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16KM+600M处,与停在前方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我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杨贵权死亡,致车上的多名乘客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向死者杨贵权的亲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80万元,还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7897.36元。我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75897.36元。第一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辩称,(一)鲁F×××××号客车已被第一被告购买,但购买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管理人系第一被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死者杨贵权系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杨贵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杨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我公司追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1月5日,原告租用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F×××××号北方奔驰牌大客车,从青岛机场接回原告组织的到台湾旅游的游客。当日8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16KM+600M处,该车头部与停在前方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鲁F×××××号车辆乘车人杨贵权(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死亡,致车上的多名乘客包括李黎、杨玉风、李建新、李建君、鲁恩华、孙振燕、高光亮、于永芳、牟旭辉、孙玉金、王春娥、姜世云、李维娜、刘奎钦、张世彬、于敏、柯丽华、牟光清、初玉敏、宇阿宁、李振华、李国智、林玉仙、鲁明山、于惠修、初兆华、孙爱娟、蔡利、吕连东、张秀梅、王翠、曲振兴、马仁环、吴苏阳、陈晓受伤。2010年12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2010年11月10日,原告和死者杨贵权的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给杨贵权家属60.8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24元、丧葬费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4218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实际赔付杨贵权家属588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青岛市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2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杨贵权母亲: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832元/年/2人*19年=55404元+杨贵权父亲:5832元/年/2人*20年=58320元,共计11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4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当庭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系573782元,但因死者父母均系农民,有自留地,有收入来源,其认为合理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60058元。(三)原告主张伤者李黎的各项损失共计37094.43元,包括医疗费16454.1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物品损失2464.30元;主张杨玉风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6.58元,包括医疗费10424.5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主张李建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8263.54元,包括医疗费8661.5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主张李建君的各项损失共计49023.71元,包括医疗费33077.71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598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主张鲁恩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6.20元,包括医疗费167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物品损失费767元;主张孙振燕的各项损失共计8738.22元,包括医疗费8098.22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主张高光良的各项损失共计13186.90元,包括医疗费12546.9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主张于永芳的各项损失共计9304.68元,包括医疗费8754.68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主张牟旭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0.08元,包括医疗费3745.40元、误工费3771.50元、护理费3657.1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主张孙玉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2.14元,包括医疗费14704.1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主张王春娥的各项损失共计82040.63元,包括医疗费80452.63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主张姜世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0047.83元,包括医疗费7887.83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主张李维娜的各项损失共计29152.46元,包括医疗费12150.46元、护理费1494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物品损失1580元;主张刘奎钦的各项损失共计8755.09元,包括医疗费8411.09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主张张世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4200.10元,包括医疗费10179.10元、护理费3435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主张于敏的各项损失共计883.10元,包括医疗费743.10元、交通费140元;主张柯丽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0.57元,包括12096.57元、护理费714元、交通费350元;主张牟光清的各项损失共计733.20元,包括医疗费613.20元、交通费120元;主张初玉敏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60元,包括医疗费426.60元、交通费150元、物品损失1328元;主张宇阿宁的各项损失共计3093.30元,包括医疗费1393.3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主张李振华的各项损失共计580.10元,包括医疗费460.10元、交通费120元;主张李国智的各项损失共计348.10元,包括医疗费228.10元、交通费120元;主张林玉仙的各项损失共计282.20元,包括医疗费162.20元、交通费120元;主张鲁明山的各项损失共计381元,包括医疗费281元、交通费100元;主张于惠修的各项损失共计381元,包括医疗费141元、交通费240元;主张孙爱娟的各项损失共计3484.20元,包括医疗费3084.20元、交通费400元;主张蔡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40元,包括医疗费1005.40元、交通费430元;主张吕连东的各项损失共计810元,包括医疗费480元、交通费330元;主张张秀梅的各项损失共计2782.30元,包括医疗费2482.30元、交通费300元;主张王翠的各项损失共计2614.90元,包括医疗费2004.90元、交通费610元;主张马仁环的各项损失共计1481.80元,包括医疗费1291.80元、交通费190元;主张初兆华的各项损失共计988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40元、物品损失费948元;主张曲振兴的各项损失共计631元,包括医疗费441元、交通费190元。不主张陈晓、吴苏洋的损失。原告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述伤者赔付了医疗费,对伤者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认可其并未进行赔付。第二被告认可原告已按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伤者赔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主张的李黎的医疗费16454.13元认为李黎的医疗费单据为15543.13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6454.13元,但其公司认可15543.13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杨玉风的医疗费10424.58元认为杨玉风的医疗费单据为10118.08元,且其中毓璜顶医院3张各2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载明付款单位及项目,应扣除6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0118.08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0058.08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李建新的医疗费8661.54元认为李建新的医疗费单据为8660.54元,且其中莱阳中医医院处置单上载明的处置费30元并非医疗专用票据,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8661.54元,但其公司只认可8630.54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李建君的医疗费33077.71元认为李建君的医疗费单据为33036.71元,其中门诊诊疗费40元没有时间且存在连号,不能确定诊疗项目亦未加盖公章,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33077.71元,但其公司只认可33036.71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鲁恩华的医疗费1677.20元认为鲁恩华的医疗费单据为1676.2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677.2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676.2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孙振燕的医疗费8098.22元认为孙振燕的医疗费单据为8097.22元,且芝罘医院收费63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8098.22元,但其公司只认可7467.22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高光良的医疗费12546.90元认为高光良的医疗费单据为12545元,其中芝罘医院有461.10元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且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2546.9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2545元-合理461.10元-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费用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于永芳的医疗费8754.68元认为于永芳的医疗费单据为8753.68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8754.68元,但其公司只认可8753.68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牟旭辉的医疗费3745.40元认为牟旭辉的医疗费单据为3744.4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3745.4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3744.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孙玉金的医疗费14704.14元认为于永芳的医疗费单据为14703.14元,但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费20元应扣除,且其中治疗××、肺大泡的费用及使用青霉素的费用与伤情不符,因此其公司认为以14703.14元扣减上述费用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王春娥的医疗费80452.63元认为王春娥的医疗费单据为80412.63元,且应扣除复印费20元和没有加盖公章且连号的门诊票据24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80452.63元,但其公司只认可80368.63元(80412.63元-20元-24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姜世云的医疗费7887.83元认为姜世云的医疗费单据为7886.83元,应扣除病历复印费14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7887.83元,但其公司只认可7746.83元(7886.83元-1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李维娜的医疗费12150.46元认为李维娜的医疗费单据为12149.46元,且应扣除病历复印费2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2143.46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2123.46元(12143.46元-2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刘奎钦的医疗费8411.09元认为刘奎钦的医疗费单据为8410.09元,且应扣除病历复印费2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8411.09元,但其公司只认可8390.09元(8410.09元-20元)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张世彬的医疗费10179.10元认为张世彬的医疗费单据为10178.10元,且芝罘医院医疗费867.10元没有门诊病历,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旧症,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0179.10元,但其公司认可上述损失均不应由其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于敏的医疗费743.10元认为于敏的医疗费单据为742.1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743.1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742.1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柯丽华的医疗费12096.57元认为柯丽华的医疗费单据为12095.57元,且其中新桥社区输液费140元无病历佐证,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2096.57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1955.57元(12095.57元-1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牟光清的医疗费613.20元认为牟光清的医疗费单据为612.2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613.2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612.2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初玉敏的医疗费426.60元认为初玉敏的医疗费单据为425.6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426.6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425.6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宇阿宁的医疗费1393.30元认为宇阿宁的医疗费单据为1392.30元,且2010年11月7日的23.70元的加替沙星滴眼液与伤情无关,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393.3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368.60元(1392.30元-23.7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李振华的医疗费460.10元认为李振华的医疗费单据为459.1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445.1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445.1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李国智的医疗费228.10元认为李国智的医疗费单据为227.10元,且门诊收费中无伤者姓名的3.40元应扣除,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224.7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223.70元(227.10元-3.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林玉仙的医疗费162.20元认为林玉仙的医疗费单据为161.2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62.2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61.2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鲁明山的医疗费281元认为鲁明山的医疗费单据为28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281元,但其公司只认可28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于惠修的医疗费141元认为于惠修的医疗费单据为14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141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孙爱娟的医疗费3084.20元认为孙爱娟的医疗费单据为3084.20元,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3084.20元,其公司认可3084.20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蔡利的医疗费1005.40元认为蔡利的医疗费单据为1004.4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985.40元,其公司只认可985.4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吕连东的医疗费480元认为吕连东的医疗费单据为479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48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479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张秀梅的医疗费2482.30元认为张秀梅的医疗费单据为2481.30元,且其中615.60元用药非治疗所必需,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2482.3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1865.70元(2481.30元-615.6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吕连东的医疗费480元认为吕连东的医疗费单据为479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48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479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王翠的医疗费2004.90元认为吕连东的医疗费单据为2003.90元,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2004.9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2003.9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马仁环的医疗费1291.80元认为马仁环的医疗费单据为990.80元,另有一张300元系药房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虽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付损失为991.80元,但其公司只认可990.80元合理。第二被告对其辩解的与伤情不符的费用不申请鉴定。(四)原告主张其口头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指派第一被告给其提供运输服务,并商定运输服务结束后支付运费,但其后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未支付运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5月2日我院对第一被告的调查,其讲其车辆系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现车款已结清,且自2005年起把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事发时是原告直接和其联系用其车拉旅客并约定了运费,但对其所述其不能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主张事发时系原告直接和第一被告联系提供运输服务,车辆系由其卖给第一被告的,只是因车款未付清故还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二被告就其主张亦不能举证证实。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依法冻结了第二被告名下的鲁F×××××号北方奔驰牌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执业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尸检报告、火化证、医疗费单据、赔偿协议、病历、证明、委托说明、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旅客交付第二被告运输的口头合同成立。口头合同成立后,第二被告指派第一被告实际承运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死伤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虽辩解部分伤者的医疗费与伤情不符或没有对应病历,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关于应扣除病历复印费之辩解,与法不合,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关于以原告实际赔付金额为准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关于部分单据中无伤者姓名及项目或未加盖公章而不认可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乘车人杨贵权的损失为573782元、李黎的损失为15543.13元、杨玉风的损失为10058.08元、李建新的损失为8660.54元、李建君的损失为33036.71元、鲁恩华的损失为1676.20元、孙振燕的损失为8097.22元、高光良的损失为12545元、于永芳的损失为8753.68元、牟旭辉的损失为3744.40元、孙玉金的损失为14703.14元、王春娥的损失为80392.63元、姜世云的损失为7886.83元、李维娜的损失为12143.46元、刘奎钦的损失为8410.09元、张世彬的损失为10178.10元、于敏的损失为742.10元、柯丽华的损失为12095.57元、牟光清的损失为612.20元、初玉敏的损失为425.60元、宇阿宁的损失为1392.30元、李振华的损失为445.10元、李国智的损失为223.70元、林玉仙的损失为161.20元、鲁明山的损失为280元、于惠修的损失为140元、孙爱娟的损失为3084.20元、蔡利的损失为985.40元、吕连东的损失为479元、张秀梅的损失为2481.30元、王翠的损失为2003.90元、马仁环的损失为991.80元、曲振兴的损失为140元,以上合计836294.58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因此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偿后要求第二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836294.5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与法不合,本法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关于鲁F×××××号客车已被第一被告购买,但购买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管理人系第一被告,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关于死者杨贵权系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杨贵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杨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向其公司追偿之辩解,因其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因雇用关系而赔付杨贵权相关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济损失836294.58元;二、驳回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张乐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3559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086元,由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49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同意被告烟台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迳付给其12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