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康预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四川天一学院,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门进入该院学生宿舍A107室,盗走被害人卢俊杰、甘国亮、蔡旭、陈万洪价值15677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背包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学院的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徐康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2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徐康抓获,追回涉案物品发还了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康到案经过,被害人卢俊杰、甘国亮、蔡旭、陈万洪的陈述,证人王小平的证言,被告人徐康的供述,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徐康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康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涉案赃物的清单,监���录像资料,被告人徐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徐康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康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