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下关区。200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高楼门7号天秀清迈足疗城及下关区热河南路36号化妆店等处,窃得他人移动电话、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高楼门7号天秀清迈足疗城,趁无人之机,窃得孙某放在电视机柜旁的OPPO牌A5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36号化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李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890元及银行卡等物。同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69号苏果超市小营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雀巢咖啡、喉宝等物,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后超市报警,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吸毒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同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机证明、苏果超市例外事件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49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