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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持南京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48733.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潘某在南京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后正常使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采取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48733.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归还南京银行本金、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87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潘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