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化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悦,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悦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化悦在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371-375号五粮液旗舰店上班之时,趁店长林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将该手机藏于北极新村朋友暂住房内。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化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悦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化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