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沈某。被告季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云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吵闹。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有20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县云石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2010年9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9月,本院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虽未有明显改善,但鉴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已逾四十年,在晚年更需要双方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