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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提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申请人王××、张甲民间借贷纠、王××与张甲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王××,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甲。申请再审人陈甲因与被申请人王××、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甲、冯乙,被申请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2日,一审原告王××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张甲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房地产等名义陆续向王××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0日累计借得人民币65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由张甲出具借据给王××。后王××多次催讨,张甲至今未还。陈甲与张甲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责清偿。请求判令张甲、陈甲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张甲、陈甲答辩称,2010年7月9日前,张甲向王××借钱,到了7月9日中午,王××到张甲家中,主动给张甲一枝香烟抽,并对张甲说:钱不是问题,你把借条写好。当时张甲感到头昏沉沉,意识变得模糊起来,不知道写点什么。张甲认为,这份借据,是在张甲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产生的。虽然张甲曾向王××借过钱,但每次都出具借据给王××,到现在已全部还清。所以王××诉讼张甲借6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王××要求张甲归还65万元显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张甲曾某某向王××借款,张甲于2009年2月25日转账给王××5900元,同年4月18日存入王××账户10000元,同年4月25日王××收到张甲10000元,同年4月28日转账给王××10000元,同年6月15日存入王××账户20000元,同年6月16日存入王××账户20000元,同年6月26日存入王××账户10000元,同年8月27日存入王××账户10000元,共计归还王××借款95900元;2010年7月9日由张甲出具借据给王××,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张甲向王××借款650000元。另:2010年5月6日张甲转账给王××40000元,2010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王××与张甲2010年的临时借款已结清。另查某,张甲与陈甲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的后果,故其应承担自己所签字的借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张甲提出2010年7月9日前已经归还过王××借款135900元,但同时,张甲确认了2010年7月9日借据及证明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张甲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甲认为该借据是在其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产生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该借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张甲应归还王××借款650000元。另查某,本案借款发生时张甲与陈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甲与陈甲共同归还。故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张甲、陈甲归还王××借款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张甲、陈甲负担。陈甲、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况且“借据”是王××事前拟制好的,在庭审中,王××对“借据”和“证明”的来由也是说法有很多矛盾,故以上“借据”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并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陈甲对本案的所谓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有借款存在,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甲无需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据”系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的总结算,张甲、陈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甲、陈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依据2010年7月9日由张甲出具给王××的“借据”,能否认定张甲结欠王××650000元款项以及陈甲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张甲一审辩称借据是在其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张甲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甲、陈甲上诉又称本案的“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王××对“借据”和“证明”的来由说法也有很多矛盾,故以上“借据”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并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关于“借据”和“证明”的来由问题,王××亦认可“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至于借款数额系几年借款累计所得,根据查某的事实,之前双方确有资金方面的往来,张甲亦承认先前其向王××有过借款,故王××对“借据”来由的解释符合一般的生活情况。据此,在张甲对在“借据”上其的署名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借据”载明的内容认定张甲结欠王××650000元款项。关于陈甲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某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现王××主张本案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张甲、陈甲归还王××借款650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浙嘉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甲、陈甲负担。陈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王××、张甲对案涉借款诸多事实陈述不清,除借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6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借据结算时间为2010年7月,此时陈甲与张甲已经离婚,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实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情形下,不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答辩称,1、本案借据内容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2、王××与张甲之间的借贷次数多,金额不固定且时间较长,因此为了便于记忆,将2010年的借款先于2009年的借款清结,完全符合常理。3、张甲出具的亲笔书不属于乙请再审新证据的范某,内容亦不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甲的再审申请。张甲对陈甲提出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均表示认可。再审期间,陈甲提供三份证据:1、张甲的亲笔书两份,证明本案系张甲与王××两人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张甲的实际借款远没有65万元;同时证明张甲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收条一份,证明王××收取张甲利息2万元。3、张甲女儿的说明一份,证明王××对张甲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两人关系密切,编造了本案的虚假债务。王××质证认为,证据1系张甲的陈述,不是证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甲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王××提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陈甲在与张甲离婚后还替张甲承诺共同还款,陈甲对张甲的举债是明知的。陈甲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张甲认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非陈甲笔迹,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甲的亲笔书系其关于本案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张丙出具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务系虚假债务,不予采信。对于收条,王××与张甲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王××提供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甲对本案借款明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某,2008年11月7日,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张甲15万元。2009年8月6日,张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王××6万元。2009年1月24日,王××收到张甲利息2万元。另,对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陈甲和被申请人王××、张甲的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与张甲之间是否存在65万元借款关系。二、陈甲是否应对张甲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与张甲之间是否存在65万元借款关系。王××以张甲签名并认可的借据和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对2009年发生的借款结算后张甲尚欠65万元,应当认定王××已完成了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张甲在诉讼中抗辩款项均已结清,但对其仍旧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张甲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向王××的借款都存有记录,而张甲在诉讼中却一直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来反驳王××的主张,张甲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中陈甲提交的张甲的亲笔书,系张甲个人陈述意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判依据借据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65万元借款关系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甲是否应对张甲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从案涉借款的用途看,张甲庭审陈述系用于垫付其供职保险公司的保费,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王××主张张甲借款用来买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何处房产。因此,在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甲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张甲个人债务。另从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王××与张甲、陈甲家庭关系密切,对于张甲和陈甲夫妻关系不和有充分的了解。陈甲对张甲向王××举债和确认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在没有得到陈甲追认的情形下,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甲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陈甲提出的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张甲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650000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均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