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上诉人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两个独立合同,原审法院将两者定性为承揽合同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电梯规格表明确约定电梯型号为GPS30K、GPN30K是被上诉人固有的型号,而非上诉人对电梯设备的特殊要求;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作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既有明确、规范的名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又与名称一致,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6日,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电梯设备。上述合同的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附件的电梯规格表中标注了电梯轿厢的尺寸、材料等,并对电梯的主要功能配置均有详尽的要求,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的意见,本案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双方在上述合同第9.7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问题,因电梯安装是电梯承揽的附随义务,依法应按照承揽合同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