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尕玛多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玛多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玛多旦,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藏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青海省湟中县,学生。2011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多吉当知,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系西安外国语大学学生。辩护人刘旭,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玛多旦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玛多旦及其辩护人刘旭、翻译人多吉当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尕玛多旦与加哇尖(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西安外国语大学高职部学生公寓四楼殴打、威胁被害人张某、陈某、徐某、江某、朱某、谢某。被告人尕玛多旦以要保护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抢走被害人徐某现金30元、张某现金50元、江某现金300元。因被害人朱某、谢某未带现金,被告人尕玛多旦带二人来到银行,通过ATM机从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取走400元,从被害人谢某银行卡内取走3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尕玛多旦又向朱某索要银行卡和密码,从卡内取走200元后将银行卡归还朱某。2011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尕玛多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经过。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尕玛多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尕玛多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张某、江某、朱某、谢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加哇尖的证言;被告人尕玛多旦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尕玛多旦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尕玛多旦在二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尕玛多旦为学生,系初犯,并且被告人尕玛多旦年纪较小,又是酒后犯罪,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尕玛多旦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玛多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尕玛多旦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尕玛多旦依法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玛多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