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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967号罪犯韩敏,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组**号,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7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