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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月18日因淫亵活动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176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朋友周燕飞处使用POS机刷卡人民币10640元恶意透支套现。其后被告人陈某又多次在其住所附近超市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1195.6元。而被告人陈某在刷卡后一直未归还卡内欠款。期间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汇、信函、派员等方式向其催讨透支款项,被告人陈某均有意回避银行催讨。截止2012年3月4日,该卡总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1835.6元,利息人民币5309.54元,滞纳金人民币936.8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宝石饭店120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友已代为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银行信用卡、报案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申某、催款记录、交易记录、资信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光盘、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