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7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窃得刘某价值人民币2529元的HTC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花木公司66路公交站台(往新庄方向),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窃得乘客刘某裤子口袋内的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9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岳某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