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执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永华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永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973号罪犯何永华,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云峰镇连头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永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7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优秀学员、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