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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忠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忠玉、余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徐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综合楼土建工程,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是7999.55平方米,工程价款是7312098.61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依据造价信息据实结算。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综合楼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2950000元(该款不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由原告方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依法赔偿原告方损失。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综合楼院内附属洗衣房、道路、大门、围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121800元(该款不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合同约定甲方每完成一项可按每项的80%付给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后付给乙方总价的90%,余下10%决算后付清。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土建、装修和附属工程已于2010年6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只支付了9192000元工程款,按合同价(土建部分价格可调整)仍欠款2191898.61元,且合同范围之外所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也分文未付。2010年年底,被告单方委托浉河区财政局下属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审,评审的总价款为:10802747元,而原告方认为评审结果严重不公正,因而拒绝签收。按照被告方的评审结果来算,现原告方已经严重亏损,由此直接导致原告方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方在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和附属工程,准确数字以诉讼中造价鉴定结果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标的,只是一个模糊的请求,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就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先后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有三份变更合同)。工程完工后,经浉河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审,评审总价款10802847元。答辩人先后支付了9192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应扣除质保金2﹪计140980.32元,装饰装修工程应扣除质保金3﹪计87079元,附属工程扣除10﹪计85119.73元,三项合计259278元。另根据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一条4项的规定,装饰施工内容包含的办公家具30万元,电梯20万元,而该部分并没有按50万元的标准采购,因此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单方委托浉河区财政局下属单位评审不是事实。1、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是政府投资所建,根据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都应进行财政评审,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使用。2、对财政评审的情况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在对项目工程评审中,原告、答辩人、监理、评审人员共同参与进行的评审,原告怎么能说是答辩人单方委托?因此,答辩人认为,评审中心的审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发包给承包人(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合同价款7312098.61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奖159699.2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据实结算;②钢筋、水泥、墙体材料、水电材料等主材用量和差价据实调整;③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信息等影响合同价款,执行通用条款。人工工资调整按河南省定额站发布的人工工资调整的指导价对应相应类别的上限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留足(2﹪)保修金后1个月内结清。补充条款: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材料差价、人工费用调整等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工程竣工交验前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随合同价款一并结付。(合同其它条款略)。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浉河区计生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信阳市浉河区人口计生委(以下简称甲方)将位于107国道约1000米处路西、羚锐大道北侧,房屋结构为全框架砼浇,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发包给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乙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等级的企业,企业资质为装饰装修二级。装饰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工程招标预算书、工程量清算和装修效果图所涵盖及所表述的所有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含电梯(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和办公家具(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由甲方指定购买)。承包方式:甲方将上述所含的装饰施工内容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2950000.00元)。工期: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开工,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竣工,工期为六十天。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由乙方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乙方应开具收据,甲方应予以保存,竣工结算后乙方收回收据并应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甲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人签字、盖章(单位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信阳市浉河区人口计生委新建计生服务中心院内附属洗衣房、道路、大门、围墙、铁艺围栏、桥面、砼盖板排水沟、排水检查井、管道等工程委托乙方(原告)组织施工,经协商双方就以上项目施工制定如下合同条款:一、附属洗衣房:二层,砖混结构,全现浇砼板楼地面,建筑面积375m2。承包价每平方米880元,一次包死。即375m2×880元=33万元,计叁拾叁万元。二、装修部分:地板砖、踢脚线、花岗石贴楼梯、套装门、内墙乳胶漆、卫生间墙砖、大便器、吊顶、墙面镜、面盒、合计为玖万元整。三、河面桥板:双面设硿梁铺20公分厚硿板,每平方米460元,共500m2×460元=23万元,计贰拾叁万元整(包括检查孔在内)。四、院内道路路沿石、砼路面:不包括挖运土方、路面按面积计算120元/m2×800m2=9.6万元,计玖万陆仟元整(挖运土方另计)。五、围墙铁艺围栏、硿柱、梁、外贴面砖、砼柱顶装灯:按每米计算,480元×110m=52800元,计伍万贰仟捌佰元整(挖运土另计)。六、伸缩门15米,大门柱、存门室:包括贴花岗石面,共计约定陆万元整。七、后院排水管、电缆管、检查井、明沟:共计260米,按每米160元计算,即肆万壹仟陆佰元;检查井每座按400元计算,11个×400元=4400元,计肆仟肆佰元整。八、门卫室:层高4米,砼现浇,包括水电、外墙砖、防盗门、地板砖、乳胶漆、花岗石外踏步,合计肆万元整(其尺寸根据甲方要求)。九、院内路沿石:300米,每米按60元计算。计壹万捌仟元整。十、修桥:砼板30公分厚,计50平方米,包括桥下片面桥基,30立方米,挖运土方,计贰万伍仟元整。十一、院内土方、外运土:暂按伍万元计算,凭双方施工记录签字结算。十二、主楼外雨蓬:钢架、钢化15厚玻璃,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90m2×1100元=99000元,计玖万玖仟元整。十三、电线电缆:350米线,杆16根计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工程总计造价为壹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十四、乙方施工每一道工序必经甲方认可,保证质量。双方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施工。甲方每完成一项可按每项的80%付给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后付给乙方总价的90%,余下的10%决算后付清。十五、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向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2000元。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移交,被告搬入该服务中心大楼并使用。2010年经浉河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估,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0802747元,扣除已支付9192000元,下欠余款1610747元。原告对此评审结果有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和附属工程,准确数字以诉讼中造价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同意按上述三份合同作为依据。2012年4月12日,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信同造鉴字(2012)第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工程:7728757.37元1、合同价:7312098.61元2、扣原告安全文明考评、奖励费:-70274.51元3、原告同内社保费:229912.93元4、变更、签证:500000.26元5、扣原合同内装饰部分:586385.93元6、基础回填土签证:38404.81元(含社保费1679.66元)7、人工、材料调差:305001.20元(2)、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装饰工程:3040227.36元1、装饰投标报价部分:1545598.10元(含社保费42526.31元)2、装饰报价缺项部分:1125058.73元(含社保费20485.27元)3、装饰水电安装:705437.01元4、扣原预算水电安装:537400.11元5、塑钢窗中安玻璃调差:25731.53元6、电梯安装购置:175802.10元(3)、浉河区计划生育服务综合楼附属工程:1074800.00元1、附属工程:1074800.00元(4)、合计:11843784.73元鉴定报告在相关事项说明中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人工费按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1-6期及2009年1-5期人工费指导价格平均价格调整至44.82元∕工日。主要材料价格按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河南1-6期及2009年1-5期平均价格调整。2、变更及签证增加与减少部分,工程量按施工图结合变更及签证单计算,单价按施工企业投标单价计。3、装饰工程根据清算单计价规则,相同项目按投标价计算,投标缺项部分按招标时计价标准计算。4、附属工程根据2010年12月7日的会审纪要,施工方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区间配套工程签署三条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因此本鉴定报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5、土建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依据工程监理出具的资料显示为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但《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基价》(2002)及相应的计价办法中没有该种保温做法的定额套用。本鉴定报告将《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定额8-210子目中材料消耗量补充到《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基价》(2002)版定额11-46子目中,主材按2009年第五期造价信息调整。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要求对报告中以下三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一、综合楼主体工程:(1)关于人工费及材料费价格结算,区财政评审中心未调整的依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0-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4条和第31.2条的观点不予计价。二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是风险分担、量价分离的原则。现司法鉴定并没有完全执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是断章取义。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但同时也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发生后的时间,因此司法鉴定人工材差调增30万元的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调整。(2)关于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单位没有提供有关外墙保温做法的任何资料,是否为聚苯板和聚苯颗粒材料作为外墙保温,现司法鉴定认定外墙保温为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但《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基价》(2002)及相应的计价办法中没有该种保温做法的定额套用,依据定额规定,凡是定额缺项部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编制补充定额,报省定额站批准后方可执行。司法鉴定关于外墙保温按62.99元∕㎡的计价依据是什么?并没有资料显示,所以该项调整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二、综合楼装修部分,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供招投标的具体资料,施工过程中装修工程的变更较大,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装饰工程的决算方式也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据实结算。装饰工程合同价明确约定合同价含20万元内的电梯和30万元以内的办公家具的费用,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甲方(被告)办公家具,评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据实计价,即电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电梯购销合同》因办公家具未购置,所以区财政评审中心予以扣除相应工程款。现双方鉴定仍执行原投标单价,未考虑原合同以上约定,双方鉴定装饰工程的鉴定结果应据实结算。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变动性较大,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对每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内容及技术标准予以明确,更不用说施工规范、内容及标准。评审时评审中心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过协商后附属工程根据每个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且评审过程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也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在工程量上不存在异议,但在上述提出的三项工程有关部分内容的工程计价有异议,工程造价评定应依据事实和工程实际,根据工程造价的法规、规范,给以补充鉴定。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复函:一、综合楼主体工程:1、关于人工费及材料费价格结算,申诉方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0-0201)中第23.4条和第31.2条在法院转交的合同文本中未见显示,即双方未进行具体约定,相反,合同中对人工费的调整和材料价格的调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部分的鉴定仍维持原已出具的报告。2、关于外墙保温,在司法鉴定报告中,对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计算方法、计价依据已给出了详细的说明,是否采信由法院判明。二、综合楼装饰工程,该综合楼装饰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有完整的报价体系。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遵循如下原则:1、合同中已有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2、合同中有类似的变更工程价格,参照类似价格调整。3、合同中没有的变更工程价格,按中标企业投标时的计价依据、价格水平重新组价。4、工程量据实调整。以上四条是鉴定机构对据实结算的理解。三、附属工程,双方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工程量及单项造价,但未约定工程项目的具体做法,也未约定合同的价款的调整办法。本鉴定机构的理解为不管附属工程的具体做法如何,工程量如何发生变化,仍按合同价执行。另外,原告也对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考评及奖励费70274.51元和装饰装修中水电安装费用不应扣除提出补充鉴定。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复函:根据豫建设标(2006)82号文第八、第十三条规定,施工企业应提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投入情况表》,但鉴定机构至今未见该附表,因此对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考评及奖励费70274.51元予以扣除。被告综合服务楼的土建和装饰工程虽然分属两个合同主体,但同属一家中标企业,如果装饰工程的水电线路另行敷设,在土建主体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势必会发生大量的凿槽、剔墙、打洞等工程量签证,但费用移交的资料未见此项签证,也未见土建主体水电管线验收资料,更未见装饰工程水电管线验收资料。按常理判断,应只有一套系统,就是按装饰图计算水电安装系统后应扣除原土建施工图中重复的水电安装系统。如确系两套系统,则应提供详实的补充鉴定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浉河区计生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合同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直至交付工程,双方均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体现了诚实和信用原则,只是在工程交付后,被告依据财政局下设的评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原告持有异议,由此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财政部门的审计报告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因此,《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计价,工程造价评定及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的调整,所遵循的原则是:1、合同中已有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2、合同中有类似的变更工程价格,参照类似价格调整。3、合同中没有的变更工程价格,按中标企业投标时的计价依据,价格水平重新组价。4、工程量据实调整。因该原则体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办公家具和电梯,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又因被告已使用两年,因此,该质量保证金不应扣除。依据鉴定报告,三项工程合计:11843784.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92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余款265178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178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鉴定费106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