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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英诉被告党跃进、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王成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英;党跃进;王成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赵英,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党跃进,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华卫茹,女,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王成志,男,河南省获嘉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璟玉,男,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赵英诉被告党跃进、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王成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小秦、被告党跃进及委托代理人华卫茹、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成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汇东路16号华星厂生活区门口时左转弯,与马红星驾驶的沿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北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的陕D-T10**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伤病,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因此而产生医疗费5553.71元、护理费5705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误工费14880.85元,共计28924.56元。由于马红星驾驶陕D-T10**号出租汽车系为党跃进提供劳务,应当由党跃进承担侵权责任。王成志与马红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王成志与党跃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D-T10**号出租汽车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购买了光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党跃进、王成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53.71元、护理费5705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误工费14880.85元,以上合计28924.56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党跃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成志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40元。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据、租赁合同、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参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5、证人赵盈证言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5705元。被告党跃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计算过高;证据4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营业执照、完税证、登记证认可,但不能证明受伤时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无手续和收条。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无姓名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交通费只承担必要的;对证据4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营业执照、完税证、登记证认可,但不能证明受伤时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无手续和收条。被告党跃进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陕DT10**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票据7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5325.94元。原告赵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大票中有王成志的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大票认可,65737不认可,无名字。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2中XY1105578358号票据无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它材料与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1.5天,长期医嘱均有“留陪人”项,原告产生交通费340元、护理费5705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5均予以认定。被告党跃进所举证据2中XY1002965737号票据,无姓名且出票日为事故发生前一日,本院不予采信,其它6张票据与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英系咸阳市秦都区小木马玩具店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22日21时50分许,马红星驾驶陕DT10**号车沿文汇东路北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九五生活区门口时,与沿文汇路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王成志驾驶的无牌三摩相撞,致王成志及三摩乘员赵英、常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星、王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英、常龙无责任。赵英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2日、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5日两次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1.5天,共产生医疗费20869.15元,其中党跃进、王成志已支付15320.94元,赵英本人支付5548.21元。另查,陕DT10**号车主为党跃进。陕DT10**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马红星驾驶被告党跃进所有的陕DT10**号车与被告王成志驾驶的无牌三摩相撞,致王成志及原告赵英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马红星、王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陕DT10**号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20869.15元,扣除被告党跃进、王成志已支付的15320.94元,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5548.21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81.5天,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交通费3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商业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共误工费标准参照本行业收入确定为月收入2021.75元,日收入92.95元,其误工费总计6041.93元(2021.75元/月×2个月+92.95元/日×21.5日=6041.93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总计2008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英各项损失共计20080.14元(其中医疗费5548.21元,护理费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6041.83元)。二、驳回原告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党跃进、王成志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