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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承家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56岁。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廷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XX-XX号的XX动漫城游戏机室(以下简称XX店)内,放置“大阅兵”、“龙机”、“六狮王朝”等赌博机供人赌博。另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期间内利用赌博机供人赌博获利约十余万元。2012年3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在XX店内查获上述赌博机31台、赌资人民币72400元、参赌人员栾XX等5人。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友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何X、晏X、雷XX、黄XX、栾XX、曾XX、高XX、余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上述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谢某某开设赌场时间4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31台、赌资人民币72400元和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嵩记录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