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白艳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原告姜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艳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2年4月16日我雇佣的司机王恩财驾驶冀B×××××号豪泺自卸车去迁安首钢送货,在该厂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事故发生情况通知了被告。因冀B×××××号豪泺自卸车受损,经我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经该公司评定车损为56860元。由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使我开支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6元。我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我持相关费用票据向被告请求索赔时,被告不能全额赔付,故起诉。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应合法有效经过年检,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物价报告中配件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大梁、二梁损害不严重,应该以修复为主,不应更换,因此我司提出在修付��础上对原告的车提出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3、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军从以分期限付款的形式贷款购买豪泺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2年3月24日原告姜军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全额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826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2年4月6日,原告姜军的司机王恩财驾驶冀B×××××号豪泺自卸车在去迁安首钢送货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由于冀B×××××号车受损,为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原告开支了施救费5500元,经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作出《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BTA2012滦第124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5686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706元,上述合计总损失6406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在向被告请求赔偿不能时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证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BTA2012滦第124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规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但是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姜军已向我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证明。为此原告作为本车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的受益人有权利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56860元、施救费5500元、以及评估费1706元合计64066元等损失。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理应按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进行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姜军保险理赔款6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