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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文俊与张胜威、朱高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文俊;张胜威;朱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王德满;朱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文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张胜威。被告:朱高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王德满。被告:朱国东。原告杨文俊诉被告张胜威、朱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德满、朱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朱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威、王德满、朱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俊诉称:2010年3月19日15时03分,被告张胜威驾驶登记在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江干区下沙酒厂驶往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途经本区南苑街道东湖路延伸段高地村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身左侧中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德满驾驶的杭州市下城区华强搬家服务部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幢,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杨文俊、徐玉明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胜威、王德满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文俊、徐玉明无责任。原告杨文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威、朱高峰、王德满、朱国东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376403.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6737.59元、误工费49710.24元、护理费27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5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威、朱高峰、王德满、朱国东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235403.17元,即原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41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杨文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3.《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伤势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护理时间;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9.《暂住证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的事实;10.《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被告张胜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高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也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财产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10000元,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75元,认可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70元,认可12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分担,应已经超过交强险,故不在交强险赔付,伤残赔偿金级别无异议,但是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仅为暂住,无工作收入证明,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肇事车辆中有两人受伤,应该保留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德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张胜威、王德满、朱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高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7.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合理性有异议,其存在连号及面值较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暂住地方不一致,且不是连续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9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暂住城镇的事实,暂住证及证明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5时03分,被告张胜威驾驶登记在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朱高峰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江干区下沙酒厂驶往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途经本区南苑街道东湖路延伸段高地村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身左侧中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德满驾驶的杭州市下城区华强搬家服务部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幢,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杨文俊、徐玉明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胜威驾驶超载的货车途经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王德满驾驶超载的货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文俊、徐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俊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用166737.59元,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高峰支付医疗费用58000元、被告朱国东支付医疗费用83000元,共计141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保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威驾驶车辆与被告王德满驾驶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文俊受伤,被告张胜威违反了机动车载物严禁超载、左转弯未驶入规定车道行驶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德满违反了机动车载物严禁超载、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的相关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文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胜威及被告王德满各负担50%。因被告张胜威系被告朱高峰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由被告朱高峰转承。被告朱国东系杭州市下城区华强搬家服务部的经营者,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营利益的获得者,因此对被告王德满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737.59元,其中包含一次性用品费用193.8元、残疾器具拐杖118元、轮椅488元及坐凳48元。误工费49710.24元、护理费27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且有输血史,酌情支持164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另外,原告杨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被告朱高峰、朱国东已支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胜威、王德满、朱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2000元;二、原告杨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66737.59元、误工费49710.24元、护理费27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357792.1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余款235792.17元,由被告朱高峰赔偿117896.085元,由被告王德满赔偿117896.085元。三、被告朱高峰承担原告杨文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王德满承担原告杨文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并,被告朱高峰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2896.0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000元,尚应支付64896.085元;被告王德满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2896.0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000元,尚应支付39896.0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朱国东对上述被告王德满承担的赔偿款39896.085元负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杨文俊负担129元;由被告朱高峰负担2610元;被告王德满负担2092元,被告朱国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玲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