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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薛豹与雷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豹,雷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薛豹。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传国。原告薛豹诉被告雷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雷传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1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豹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慈四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盛纤维厂门口时,与沿兴慈四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并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左侧眼眶、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42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3969.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171175.22元,并由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传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薛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为102634.03元的事实。2、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769元的事实。5、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6、慈溪市某电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该公司上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雷传国驾驶绿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慈四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盛纤维厂门口南侧时,与沿兴慈四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薛豹驾驶的远邦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慈溪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7天,期间行“左侧眼眶、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对原告薛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2634.03元;原告住院17天,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85566元未超相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4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232元及护理费4212元均未超出相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76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传国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薛豹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已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分别负次要和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承担70%。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091.62元;二、驳回原告薛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薛豹负担640元,被告雷传国负担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