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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213号之二人:杜占凯,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洪士法,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执行被执行人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7号。法定代表人:洪士法,经理。杜占凯申请执行洪士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聊东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占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洪士法名下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帽北街21号劳动局培训中心家属院2幢4单元7号(所有权证:聊房权证新字第××号)、聊城市新区办事板桥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家属院10号楼2单元513室(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有房产两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被执行人洪士法(与徐明霞共同所有)名下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帽北街21号劳动局培训中心家属院2幢4单元7号(所有权证:聊房权证新字第××号)、聊城市新区办事板桥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家属院10号楼2单元513室(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两套。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九年四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