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某与某区园艺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92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区园艺场。负责人张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绿化工人。被告按一年一签订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几乎每天上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周末支付情况:2010年1月至6月8元/小时,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10元/小时)。原告长期从事户外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基于被告种种违法行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寄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改正,否则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收文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12月基本工资13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费人民币5888.24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2.06元;3、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4、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68.97元;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41.76元;6、为原告补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绿化工人,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月计时工资900元的标准工时制。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3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888.24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2.06元;3、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4、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68.97元;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41.76元;6、补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该委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3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27.19元;三、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其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基本工资及其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1年12月基本工资13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3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该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888.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72.0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本案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727.19元,被告未就该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由于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未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继续用工之日(2011年4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故原告该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20元/月+(1320元/月÷21.75天/月×2×(29天/月-22天/月)]×8月=17357.25元。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有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2011年12月基本工资13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30元;二、被告某区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727.19元;三、被告某区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57.25元;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汉明(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