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闽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游天山、福州英石饰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游天山,福州英石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闽民申字第5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天山,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英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号和辉花园*#***单元。法定代表人:郑秋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游天山因与被申请人福州英石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英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游天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其疏忽大意将讼争商品放置在游天泉车后备箱中被盗,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在于:1)2008年4月22日其从公司领出讼争商品时,双方是保管关系。但其携带讼争商品到厦门后,当天就将讼争商品归还给郑秋英。2)郑秋英将自己领取的商品和游天山领取的商品进行过混装整理。事发当日,游天山将装有讼争商品的双肩背包放入游天泉的车后车厢时,郑秋英也在场,讼争商品的保管义务已经转移,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已经终止。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2008年4月26日。根据9月28日双方的对话录音,郑秋英已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郑秋英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行为符合该条的除外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寄存财物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明显超过了。3、原审认定讼争商品的数量和价值,依据不足。理由在于:1)其出具的《证明》作为事后书写的证明材料,不可能做到详细罗列名目繁多之讼争商品的名称、数量及价值的。2)郑秋英自始就是以诉讼为目的骗取其出具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英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游天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4月23日游天山从英石公司领出价值169870元的商品没有异议。在去厦门开拓市场的过程中,游天山负有妥善保管该商品的义务。现游天山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厦门后已将讼争商品交给郑秋英,且游天山主张其将装有讼争商品的双肩包放入游天泉车后备箱时郑秋英在现场,说明保管义务已经转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游天山疏忽大意将讼争商品放置在游天泉车后备箱中被盗,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08年4月26日,游天山在二审上诉时陈述英石公司曾在2008年9月28日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因此而中断。鉴于2008年9月28日双方对话录音的书面记录内容不能得出英石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主张本案讼争债权的事实,故游天山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游天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2008年4月23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且没有证据表明游天山在书写该《证明》时受到英石公司的欺骗,故原审采信《证明》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游天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天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