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爱萍与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萍,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梁爱萍,原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庆林,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号。法定代理人曹恒耀。委托代理人邓建国,男,1964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英,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萍诉被告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林、高思媛,被告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曹恒耀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萍诉称,原告于197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下属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锅炉厂,2003年4月28日,原告承包骊山锅炉厂,对西安骊山锅炉厂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间被告单方违约解除承包合同,2004年5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责任承包合同的通知》,同时2004年5月20日,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拒绝向原告发放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灞劳仲案字(2011)110号裁决书,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04年5月至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之日的生活费41805元。被告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5月至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之日的生活费41805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梁爱萍系被告的职工,2000年被告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转换经营机制,于2000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梁爱萍承包被告下属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西安骊山锅炉厂。双方在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除需按期交纳承包费用外,还需保持西安骊山锅炉厂在职工收入及各项福利待遇,原则上大体相当于被告职工的整体水平,实行按劳分配,不得随意拖欠职工的工资。否则,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西安骊山锅炉厂交由原告经营,但自2002年1月开始,原告就陆续欠交承包费用。2003年6月5日,西安骊山锅炉厂24名职工因长期放假,没有生活费,且个人上缴的养老金也被原告拖欠不缴等原因联名向被告上书,要求罢免原告梁爱萍西安骊山锅炉厂厂长职务。经被告无数次与原告沟通做工作后无果。无奈,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向梁爱萍送达了“关于解除﹤责任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将西安骊山锅炉厂的经营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印鉴等须立即上交,并立即进行资产的交接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限原告在5月20日上午12点前办理完交接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否则。但原告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继续以西安骊山锅炉厂名义对外经营。经被告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得知:截止2005年3月,西安骊山锅炉厂的账户仍有经营往来。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查询国税申报情况,国税申报情况显示:西安骊山锅炉厂2005年至2009年11月均为零申报,2009年12月申报收入48720元,2010年6月开始不申报。原告梁爱萍在责任承包合同解除后,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将西安骊山锅炉厂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一本)、税务登记证等上交给被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而是使用被告的资产为自己创造财富,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为其补发生活费?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自2004年5月20日以来资产占用费。原告梁爱萍要求被告补发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和统一安排,于2001年6月5日与原告梁爱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爱萍作为西安骊山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再以西安骊山锅炉厂为用工单位,与当时的在职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查询现有的法律法规,仅查询到:《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2款“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之规定。但此款规定明显不适用于原告。因为被告一直以来生产经营正常,没有停工停业,且被告在解除责任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即立即进行手续交接,但原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即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没有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原告有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认为其补发生活费呢?被告反而认为梁爱萍应根据此款规定,为西安骊山锅炉厂的职工补发生活费。原告梁爱萍要求被告为其补发生活费应不予受理。原告梁爱萍曾于2010年8月19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等诉求。经灞桥法院审理后,原告梁爱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的诉求,并自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时至今日,原告梁爱萍又以同一事实重新要求被告为其补发生活费,生活费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此诉求已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被告认为,原告梁爱萍同样的诉求已经审理,并达成调解,应不予受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爱萍系被告西安庆华劳动服务部职工,200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梁爱萍承包被告下属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西安骊山锅炉厂,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5月17日被告因故解除了同原告之间的责任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及时进行相关手续的交接。被告因原告未进行解除承包合同的相关手续交接,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2004年5月至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之日的生活费41805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灞劳仲案字(2011)110号裁决书,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灞劳仲案字(2011)110号仲裁裁决书、西安市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公证书、关于解除“责任承包合同”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又未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5%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因责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而后,被告因原告未进行解除承包合同的相关手续交接,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生活费,不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单位停工停业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爱萍要求被告向其补发2004年5月至被告依法给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之日的生活费418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