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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仁年与彭彪、杨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年,彭彪,杨文雄,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7月2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徐添福2012年7月2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0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李仁年,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彪,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杨文雄,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梓和村委楼旁).负责人揭步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章家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仁年诉被告彭彪、杨文雄、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仁年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支付原告1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17时30分,原告李仁年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从九潭方向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行至X193线0km﹢800m处,驶向对向车道与由被告彭彪驾驶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仁年、凡文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CN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45188.2元,目前仍需治疗,后续治疗费预计6万元。肇事赣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据此,为了不影响对原告的治疗,原告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应以先行支付6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于执行支付原告6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执行支付原告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执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少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