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慧娟与被告岩台水泥厂及被告施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慧娟,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施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贺慧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下称岩台水泥厂),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土桥头屯。代表人王义夫。被告施培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龙。原告贺慧娟与被告岩台水泥厂及被告施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施培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台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慧娟诉称,被告岩台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再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由施培佑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施培佑及岩台水泥厂的负责人汪圣平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亦写了两张借据。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9月止。现岩台水泥厂已被文永权承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岩台水泥厂即时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该利息从2011年9月开始计至2012年3月止),由被告施培佑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岩台水泥厂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培佑答辩称,施培佑是汪圣平雇请的司机,签协议的当天晚上原告和汪圣平请其喝酒,并趁其醉酒后才签字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签名时没有看到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和汪圣平二人虚构的,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假保证,应当由原告和汪圣平承担责任和后果。经审理查明,汪圣平、王训钢、王义夫、左多华四人共同出资30万元合伙承包灌阳县水泥厂,并于2008年4月15日,经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广西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由王义夫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3日。因王义夫另有事务,由合伙人汪圣平实际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施培佑系岩台水泥厂小车司机。被告岩台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尔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再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为3%),并约定由被告施培佑对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岩台水泥厂及其负责人汪圣平出具二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后,汪圣平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止。2012年春节期间灌阳县水泥厂已由文永权承包(原承包合同已解除)。由于被告岩台水泥厂不信守承诺,没有按口头约定和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施培佑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二张、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岩台水泥厂及其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汪圣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岩台水泥厂只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止的利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岩台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施培佑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以担保系醉酒情况下作出,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为由否定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二笔借款,其保证期间最迟到2011年2月1日期满。因此,原告要想追究施培佑的保证责任,就必须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对岩台水泥厂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原告没有在此日期内起诉,故其要求施培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从2011年9月起计息,已重复计息一个月,应从2011年10月起计息。约定年利为36%,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8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陵审 判 员 蒋修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