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春弟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春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吴春弟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归国华侨快速恢复户籍,先后骗取温州市瓯海区丽岙、仙岩街道一带的归国华侨或其亲属的信任,并与被害人郑某丁等21人谈好各收取费用3.5万元,与被害人丁某、林某己、汪某、林锦某分别收取费用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金额共计86.5万元。被告人吴春弟收取各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申请回国定居申报材料后,找假证贩子制作了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欺骗相关被害人或其亲属,其中,被告人吴春弟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已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郑某丁、李某、林某庚、林某辛、姜某乙、张松某3.5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壬、林定某2万元,骗取被害人翁某乙、朱某、林某癸、姜某丙、桑某乙、詹某、韩某、卢某甲、卢某乙、黄某乙、林存某1万元,骗取被害人丁某4万元,骗取被害人汪某3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海英0.5万元,共计47万元。后因被害人或其亲属发现被告人吴春弟办好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均系伪造而报案,上述已谈妥价格的相关被害人的剩余款项未被骗取。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郑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程某、金某、林某甲、杜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任某甲、姜某甲、桑某甲、张某甲、叶某、张某乙、任某乙、翁某甲、黄某甲、林某戊、郑某乙、郑某丙、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申请回国定居申报材料,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以及被告人吴春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春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春弟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春弟上诉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吴春弟的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其数额均在巨大范畴,故应以数额巨大的既遂对其量刑,未遂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原判以数额特别巨大对吴春弟量刑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吴春弟上诉提出没有诈骗主观故意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吴春弟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春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