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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窜至扶风县交通局预谋盗窃作案。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位于交通局办公楼三楼刘某某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价值230元的红“好猫”香烟一条、价值22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条。2、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扶风县交通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三楼辛某某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辛某某存放在办公室内价值230元的红“好猫”香烟一条、总价值560元的“西凤”六年陈酿白酒四瓶。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入扶风县水利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二楼郭某某甲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甲存放在办公室内总价值400元的“茅台迎宾酒”两瓶。4、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扶风县交通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三楼李某某甲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甲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价值450元的“苏烟”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硬金红)香烟一条。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窜入扶风县水利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二楼郭某某甲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甲存放在办公室内的价值460元的红“好猫”香烟两条。6、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入扶风县市民中心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四楼王某某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面值500元的“众鑫超市”购物卡一张,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衣柜内的红“好猫”香烟两条,价值460元。7、2012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入扶风县交通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二楼李某某乙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太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红“好猫”香烟一条零五盒,价值345元。8、2012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扶风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二楼田某某甲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甲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众鑫超市”、“老实人超市”购物卡九张,面值共计3900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甲存放在套间卧室床头柜内的红“好猫”香烟一条,价值230元。9、2012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窜入扶风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用事先准备的超市购物卡捅开二楼田某某甲的办公室门,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甲存放在办公室套间卧室电视柜里挎包内的“老实人超市”购物卡七张,面值共计2300元。2012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潜入田某某甲办公室,伺机盗窃时,被该局工作人员发现,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窃超市购物卡大部分用于购买香烟,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其将所盗香烟和在超市购买的香烟先后倒卖给扶风新区“一品香”名烟名酒店和“兴盛百杂”批发部,兑换成现金后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所盗茅台酒和西凤酒自己消费或送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超市购物卡销售记录及消费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辛某某、郭某某甲、李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乙、田某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丙、姚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乙、田某乙、许某、吕某某的证言;4、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众鑫超市、老实人超市购物卡各一张等物证;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筹集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多次潜入扶风县多家机关办公大楼,采取卡片捅门的方式,10次盗窃7名被害人办公室内存放的物品和超市购物卡。其中,盗窃既遂9次,未遂1次,盗窃既遂价值共计10385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超市购物卡两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审 判 员  牟乃宁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