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扬州芯科讯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李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卫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卫峰与被执行人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扬州鼎盛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杨怀宇、胡云霞、杜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1)鼓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卫峰向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鼓执字第195号。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电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电子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鼓楼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鼓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电子公司对(2012)鼓执异第5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鼓楼法院经审查查明,李卫峰与电子公司、鼎盛公司、杨怀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鼓楼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电子公司偿还李卫峰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二、电子公司赔偿李卫峰律师费损失126400元,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三、鼎盛公司、杨怀宇等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电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卫峰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鼓楼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电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二号路一号房产及土地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同年4月5日,评估机构出具宁大陆房地估字(2012)第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经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确定委估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及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2012年3月26日的房地产(含室内装饰装修)估价结果为:(1)有证房屋建筑面积7972.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320平方米,评估总值1472.3万元;(2)未办理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30平方米,评估总值57.5万元。上述房地产估价总值取整为1529.8万元(估价的室内装饰装修不含可移动的设施、设备价值,且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仅供委托方参考)。电子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认为宁大陆房地估字(2012)第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违反评估规范的规定,评估结果严重背离现实情况,请求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并对异议人的房地产重新进行评估。鼓楼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评估机构亦派员到庭。鼓楼法院审查另查明,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领有行政许可机关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一级,证书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并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估价人员也持有行政许可机关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鼓楼法院认为,电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卫峰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电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指派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人员,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通过对估价对象的调查、资料的分析,采用成本法,做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电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鼓楼法院作出(2012)鼓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电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电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宁大陆房地估字2012第013号估价报告违反评估规范的规定,评估结果严重背离现实,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价位,价格偏低。评估机构没有提供《估价技术报告》,《估价技术报告》中包含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所缺少的项目,而鼓楼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认为《估价技术报告》可不提供给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李卫峰答辩称,评估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依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不同意重新评估。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鼓楼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电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指派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人员,遵循估价原则,按照法定估价程序,通过对估价对象的调查、资料的分析,采用成本法,做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真实有效。电子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价位,价格偏低和评估机构没有提供《估价技术报告》的复议请求,经查,电子公司在复议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评估价格偏低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进行的听证程序中,评估机构已经提供了《估价技术报告》,并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鼓楼法院(2012)鼓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子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徐厚强审判员 许 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