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铀与曹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铀;曹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沈铀。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曹利杰。原告沈铀诉被告曹利杰、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20日,因被告曹利杰、陈秀英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陈秀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7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铀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本金于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利杰未作答辩。原告沈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曹利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生意之需要,本人曹利杰于2011年7月13日向沈铀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正;月息2.5%,按月支付;本金于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日止,借款人曹利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利杰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利杰返还沈铀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曹利杰负担。沈铀同意由曹利杰负担的受理费47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