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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南京众吾乐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刚、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吾乐科技有限公司;雷刚;雷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南京众吾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登科,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籍住西安市新城区新兴路3院2楼2层8号。被告雷健,现居银川市,具体地址不详,系被告雷刚之弟。委托代理人雷刚,身份情况同上,系雷健之兄。原告南京众吾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吾乐科技公司)与被告雷刚、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力量,被告雷刚并作为被告雷健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委托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经营部购货,支付购货款5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发货,且未退回购货款。同年6月21日,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7月起每月偿还原告4167元,直至还清货款,但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经营部并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及利息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或协议,被告与原告也从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个人经济往来,故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健系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营业部登记业主。被告雷刚系该营业部实际经营人,平时从事喷墨打印机业务,该营业部日常经营活动均由被告雷刚负责,雷健不参与经营,被告雷刚自认本案与雷健无关。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西安百丰电子为南京众吾乐有限公司进货,因本公司货款被骗,造成南京众吾乐损失货款50000元,现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7月还清,每月还款4167元”。欠条尾部加盖有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营业部公章,雷刚、徐孟龙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雷刚认可原告货款共计71000元已打入其个人账户,但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在欠条上签字的徐孟龙,徐孟龙从事笔记本电脑的批发生意,被告雷刚为补贴房租将部分柜台租赁给徐孟龙使用,因考虑笔记本电脑资金周转快,被告雷刚便将其网银账户提供给徐孟龙使用,并向其提供10万元作为日常资金周转用。被告雷刚提供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徐孟龙收到原告货款扣除利润后将货款付给供货方,但供货方未将货物交付,2011年6月15日发现被骗后开始向原告积极还款,徐孟龙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21000元,6月28日还款4500元,7月28日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27500元。被告雷刚于同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3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对以上还款金额确认无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0元。被告雷刚除向原告还款3000元外,还于同年6月15日通过其网银账户向北京客户退款共计175730元。被告雷刚未与徐孟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孟龙系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雷刚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刚是否应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退款义务。依据证据显示,被告雷刚名下的网银账号内实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货款,在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雷刚也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公章,且欠条上还显示有“西安百丰电子为南京众吾乐有限公司供货”,此注明应视为被告雷刚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雷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雷刚在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货款。另外,除徐孟龙退还原告的货款外,被告雷刚也向原告积极退款3000元,此行为应视为被告雷刚清偿债务的行为。综上,可依法认定被告雷刚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向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营业部的实际经营人即本案被告雷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雷刚主张是徐孟龙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其仅向徐孟龙租赁柜台、出借网银账号及10万元流动资金的辩解,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原告暴力胁迫所致,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也分三次向原告还款3000元,故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因被告雷健未参与西安市碑林区百丰电子产品营业部的实际经营,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健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雷刚长期拖欠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0500元及利息8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众吾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及利息8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雷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雷刚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审 判 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打印:相丽华校对:李斌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