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良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发,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200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发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良发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老虎城“转转乐涮涮锅”趁被害人张某在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店内厨房里充电的一部oppo牌A201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2012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良发乘坐一辆开往轮渡的3路公交车时,扒窃彭某左后裤袋内的人民币10元,随即被被害人人赃俱获并由反扒队员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依法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良发因扒窃于1996年3月14日被治安拘留15天;因扒窃于1996年9月6日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月1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现金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彭某陈述,被告人张良发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发扒窃彭某人民币1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发多次因扒窃、盗窃被处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屡教不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良发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