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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池宏烈与李青维、权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宏烈,李青维,权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池宏烈。委托代理人彭明彪,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维。被告权建刚,职、住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丁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宏烈与被告李青维、权建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宏烈诉称,2011年5月17日自己在给两被告帮工安装下水管道的过程中从3米高的梯子上滑落,遂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同日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未再支付。无奈,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281.24元、误工费46680元、护理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300元,共计932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维、权建刚辩称,被告权建刚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青维系权建刚岳母。被告权建刚介绍原告为其岳母李青维家安装水暖,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是帮工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权建刚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权建刚从事土建工程,双方曾多次合作。2011年5月10日被告权建刚托原告叫来段某、池小宏等人为被告李青维(系被告权建刚岳母)的房屋做水电安装工程。期间,没有发放工资。2011年5月17日(此前原告没有参与干活)原告在被告李青维处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支出花医疗费47935.84元(其中唐都医院:700元、红十字会医院:47235.84元)。期间被告支付12654.6元(唐都医院:700元、红十字会医院:11954.6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275.24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池小宏(系原告之哥)、段某证人证言2份、2.红会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案、出院证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8日询问段某笔录1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段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段某之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池小宏证人证言,因池小宏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池小宏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致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之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请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时间过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在工作时理应注意安全并在配备安全保障设施,然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相应安全设施,故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以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害后果为宜。原告为被告李青维工作时致伤,被告李青维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权建刚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权建刚非被帮工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池宏烈医疗费47935.84元、误工费8727.7元(陕西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26183元÷12月×4月)、护理费2520元(7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共计62213.54元的50%即31106.77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654.6元)。二、驳回原告池宏烈要求被告权建刚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青维承担15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自行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