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柯某某、胡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胡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邛崃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化名陈辉)。 辩护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忠、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经事前共谋后,由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范围等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经办,在成都市邛崃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隆大建材、文斌建材、恒泰鑫商贸、建松建材等10余家有限公司,专门用于领购发票。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事前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每月按每5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局申报税款3000元左右的税款、验旧发票、领购新发票。截止2011年11月,上述10余家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发生,但已领购发票2620份,虚开发票1139份。 2011年11月9日14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邛崃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税服务窗口,将被告人胡某某挡获归案;同日18时30分许,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下,在四川省成都市金沙车站出口处,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成都安康贸易有限公司资料1套、成都建松建材有限公司资料1套、成都华邦商贸有限公司资料1套、成都隆大建材有限公司资料1套、文军建材有限公司资料1套、南丰商贸有限公司资料1套、左右建材资料1套、文斌建材资料1套、安新建材资料1套、铭顺建材资料1套、友意建材资料1套、钟兴建材资料1套、空白发票300份、验旧表(空白)14份、已填写发票1139份、存根(发票)55份、收据1本、作案使用的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1台、优盘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1台、优盘1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成都安康贸易有限公司资料、成都建松建材有限公司资料、成都华邦商贸有限公司资料、成都隆大建材有限公司资料、文军建材有限公司资料、南丰商贸有限公司资料、左右建材资料、文斌建材资料、安新建材资料、铭顺建材资料、友意建材资料、钟兴建材资料、空白发票、验旧表(空白)、已填写发票、存根(发票)、收据、物证照片、成都隆大建材发票资料、发票领购清单、发票验旧清单、银行查询资料、商铺出租合同、文斌建材和隆大建材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证人石某、亢某、董某、万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万某某、景某、李某某、杨某某、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方正牌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优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