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号。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打工自由相认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岳池县秦溪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十分古怪、粗暴,长期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又长期赌博,特别在2011年被告有第三者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赶出了家门,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有破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打工自由相认恋爱,尔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吴某生活)。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在岳池县秦溪镇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闹。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也生育了一子一女,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打闹,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也表明了对子女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陈某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由被告吴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