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秀真与张伯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秀真;张伯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45号原告白秀真,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永深,男,原告之子。被告张伯群,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建强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亚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秀真与被告张伯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白永深,被告张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真诉称,在西安市未央区西铜东辅道,其驾驶摩托车与曹晓东驾驶被告张伯群所有的陕AB39**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其先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伯群仅支付4000元,便不再支付费用,其被迫出院,后因伤势未愈又再次住院治疗。因曹晓东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后期复查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80%,共计84956.35元(已扣除被告张伯群支付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伯群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应按三、七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对,其已经垫付门诊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凡保险公司认可部分,我们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23时许,曹晓东驾驶陕AB39**号重型自卸车在西铜东辅道由西向北左拐行驶时,与从东向西白秀真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秀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晓东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秀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7036.20元(含被告张伯群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左颧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撕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肋骨第三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3、专科建议行左颧弓及右锁骨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因右锁骨骨折未愈,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5天,2012年5月8日出院,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7983.11元。出院时,医嘱:“1、4周后右肩关节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诊、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5月8日长安医院出具证明,病历及票据上所载的“白秀珍”即为本案原告白秀真。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和手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7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另查,被告张伯群系陕AB39**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曹晓东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庭审中,因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长安医院更正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伯群的雇员曹晓东驾驶陕AB39**号重型自卸车致原告白秀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白秀真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陕AB3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伯群作为雇主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张伯群辩称其垫付的4000元住院费和3000元门诊急救费,原告虽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在其主张的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论处。减去被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费,原告两次住院自行支出医疗费51019.31元,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外购贴胸吊带支出的430元以及2012年5月4日支出门诊治疗费2896.13元,因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且姓名所载为“白秀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第二天计算至2012年5月8日出院,根据医嘱“4周后右肩关节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再加上4周,共计72天,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共计1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西安市未央区祥丰机电阀门供应站的证明,证明翁雪娥(原告的儿媳)每月的工资为6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参照西安市护理行业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宜按每天60元计算72天,即共计4320元。原告提供陕西大鹏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宜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72天,即为6765.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和手机),原、被告均同意按17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后期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145.15元,该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秀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61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秀真承担524元;由被告张伯群承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秀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