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桂奇与吴富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奇,吴富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28号原告:桂奇,西安市龙首村工贸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吴富强,无业。原告桂奇与被告吴富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奇诉称,2008年3月其父在被告的哄骗下,将其居住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父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吴富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之父桂洪良(2009年5月去世)所在单位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进行房改,原告在征得该单位同意后,1997年12月10日与其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本市文艺南路15号1号楼1单元618号房屋,房屋自交款之日起即拥有居住、使用权和处分权、更名权,房屋产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之父及其他亲属均不得对此房提出任何要求,无处分权。同日原告给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交纳购房款82947.2元。1998年4月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给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3月3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之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之父房款16万元,原告之父给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8年3月31日被告用上述房屋抵押,在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一路信用社借款12万元。2009年8月1日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一路信用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向被告送达催收还款通知书,并将催收还款通知书张贴在该房屋处,原告由此得知其父出卖房屋的事实,认为被告利用其父年老痴呆,恶意与其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6月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报案,该所进行了案前调查,经传唤讯问被告后,发现被告不构成诈骗罪,未立案侦查。经本院到该所调查收集查证,2008年2月被告通过万鹏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一路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3月该社给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2010年6月被告已清偿贷款本息。2010年5月被告准备通过中介公司再次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经中介公司实地看房,发现申请贷款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2009年6月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上述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本人亲自交纳82347.2元。2009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之父系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2月公司给职工分配住房时,因原告之父无力购买,主动放弃。经公司研究同意原告购买其父的房屋,但房价高于职工购买价,考虑到父子关系,原告仍用其父名字购买,但实际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产权实际拥有人为原告。2010年12月2日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1997年12月单位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职工,原告之父因有房且无经济能力故主动放弃购买。原告找到单位要求购买上述房屋,经单位研究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但价格高于单位职工。原告于1997年12月10日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与其父单独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双方各一份,单位留存一份)。由此,原告一家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并承担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注:当时单位为方便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同意,用其父名字。同时证明原告之父生前患病,1999年后身体每况愈下,走路不便,患有老年痴呆症,脾气暴躁,说话颠三倒四表达不清,经常走错门、认错人。经本院到该公司调查,核实了上述证明内容,并查证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与家人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传唤被告到庭,本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安区栾镇鸭池口村纬七街41号查询无此人,又到原户籍注册地陕西省富平县宫里镇董村4组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该村四组组长陈述,被告长年不在该村居住,具体住址不详。遂本院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谈话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其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征得其父与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同意后,向该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西安市翠华工贸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自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明知其购买上述房屋后,会与原告发生房产纠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原告之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与被告200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08年3月3日原告桂奇之父桂洪良与被告吴富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吴富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化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