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孙某。被告: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代理审判员李玉梅回避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嗣后,被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作出了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并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性格方面的原因,经常与他人争执。双方在孝敬父母、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初,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而搬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认识被告起就接受被告在经济上给予的支持,并得以顺利完成学业、找到工作,但婚后却对被告有诸多方面感到不满,不支持被告创业,因此原告应对婚姻破裂负全部责任。2、家庭积蓄主要由被告贡献,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体现。3、由于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对被告反复奚落、抱怨、挖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心理健康,导致被告于2011年4月被确诊患抑郁症,至今仍在治疗。但原告在此期间未尽照料义务,故对被告治疗的费用、护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应予赔偿。4、原、被告于2011年3月起开始分居,但原告于2011年4月仍使用被告账户贷款10万元,该贷款并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告知被告用途,是未经被告同意产生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曾自认其持有30万元股票财产,且因原告对婚姻破裂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财产分配应照顾无过错方和主次责任承担的原则,被告应可分得该财产中的70%。故请求判令:1、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赔偿被告治疗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3、确认原告在2011年4月从被告的宁波银行白领通授信贷款帐户贷出的10万元为原告的个人债务。4、分割原告所持有的以股票形式存在的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告应分得其中的70%,即21万元。针对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认为:1、宁波银行的10万元贷款系以被告名义所借,且已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关于被告主张分割30万元的股票财产的请求无依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有30万元以股票形式存在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网银凭证查询。证明2011年4月28日由被告的白领通帐户向原告的帐户支付了10万元,该笔贷款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贷出,但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2、病历。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3、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持有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债务系以被告的名义贷出的,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同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已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字迹无法确认,内容亦不清楚,且即使被告患抑郁症也不应由原告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笔债务是否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2,该病历本上内容系被告就医时医生所出具,且能与本院于庭审后对出具该病历的医生所调查的情况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3,其录音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持有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自2011年3月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被告的宁波银行白领通授信贷款帐户贷款10万元。该贷款已于2011年10月底还清。被告于2011年4月份被确诊患有轻度抑郁症,经治疗,目前已基本痊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并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目前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治疗抑郁症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病情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治疗费用、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确认2011年4月从被告宁波银行帐户贷款10万元为原告个人债务的请求,因该债务系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债务发生时,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的财产尚未分割,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出有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且该债务已然消灭,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30万元以股票形式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真实存在及以何种方式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高某离婚;二、驳回高某要求孙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孙某负担300元,由高某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