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黄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2年3月3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涛在南丹县“东某首座KTV”附近,将事先包装好的一小包可疑毒品贩卖给林某,获款伍佰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交现场三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涛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林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南丹县“东某首座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黄涛携带毒品“K粉”到约定地点,见到林某后,将事先包装好的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林某,获款伍佰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涛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小包,毒资伍佰元人民币,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小包。经称量,从黄涛身上查获的毒品毛重14.5克,从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毛重8.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涛、林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林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 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