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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都来与牟小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谢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牟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接触了解后,1987年在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育一女,取名谢某甲,1994年3月育一子,取名谢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两人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后很难沟通。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牟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牟某于1987年在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于1994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乙,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在岐山县益店镇原告谢某家中盖的二层楼房三间,一层平房三间。被告牟某陪嫁品有桌子一个,现在原告谢某家中存放。2005年6月份,双方在甘肃省做生意时,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份,被告牟某去新疆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岐山县益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牟某父亲牟某甲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在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但双方自200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七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未到庭应诉,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牟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陕西省岐山县某某村的房屋,其中,北面三间二层楼房归原告谢某所有,南面三间一层平房归被告牟某所有。陪嫁品桌子一个,归被告牟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