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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文燕与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李文燕,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志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蒿静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成立,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下旬,原告及其朋友等与被告邯郸国旅所述的下属分支机构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群艺馆营业部达成口头国内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邯郸国旅下属群艺馆营业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到青岛、日照2日游,每位游客200元旅游费。然后原告向群艺馆营业部交纳了旅游费200元,群艺馆营业部给原告开具了盖有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群艺馆营业部印章的收据。2009年6月29日晚由被告邯郸国旅租赁被告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冀D×××××号中巴车一辆(该车实际车主为窦伟,其挂靠在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带原告等到青岛、日照2日游,6月30下午18时左右,当被告的旅行车载着原告等游客行驶在青岛至日照的公路上,行至日照市204线与山海路口时,与王培胜驾驶的鲁L×××××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冀D×××××号客车乘员10人受伤。2009年7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两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并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王培胜(鲁L×××××号货车司机)与张迎春(冀D×××××号客车司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王培胜赔给张迎春修车费6500元,张迎春承担客车17人的治疗费用。王培胜施救费3000元自己承担,张迎春施救费自己承担395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和其他受伤游客一同回到邯郸。在原告和其他四人要求下,被告给原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群艺馆营业部经理孙楠签字,并盖有营业部的印章。2009年7月4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3475.41元,误工费(1800元÷30天×27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文丽护理,李文丽月工资1800元,护理误工费(1800元÷30天×27天)1620元,交通费70元,合计8135.41元。另查明,被告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窦伟)冀D×××××号江铃全顺17座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DS200913040200000058,每人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投保座位数17座,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4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被告邯郸国旅在第三人太平保险邯郸公司为本次旅游全体成员投保了太平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6820741032009000026。还查明,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群艺馆营业部系被告邯郸国旅的下属部门,其群艺馆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国旅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李文燕与被告邯郸国旅下属的群艺馆营业部达成的2日游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邯郸国旅又与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本次旅游由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运送原告等人到青岛、日照2日游。在旅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燕受伤,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该事故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文燕。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不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故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3475.41元、误工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70元,共计7965.4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旅游费2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是在旅行完成一半后发生的,故被告应将旅游费的一半100元退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965.41元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对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称,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本案不应列我公司为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列出受伤人员名单,且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遭受事故,于2009年7月4日才住院,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关反证,故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燕医疗费3475.41元、误工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70元,共计7965.41元;二、被告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退还原告旅游费100元;三、第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各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中李文燕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法律关系,也没有投保责任险,故不应将本公司追加为第三人。2、本案保险事故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李文燕是鲁L×××××号货车所投保险中的第三者,李文燕所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鲁L×××××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或由该货车及司机先行赔付,再由其理赔。一审应追加鲁L×××××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货车司机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不符合规定。3、事故发生后,在日照交警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迎春承担客车17人的治疗费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文燕可依该协议起诉张迎春及其车主,要求履行协议,故李文燕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文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文燕所乘坐的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5万元,李文燕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文燕在乘车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其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据此,根据李文燕的申请,追加邯郸市天地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旅游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旅游纠纷的处理涉及到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关系到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需对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赔偿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必要将保险公司列为旅游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故一审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鲁L×××××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货车司机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起诉张迎春及其车主,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文燕作为受害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依据相应法律关系选择不同的理赔主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