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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金连与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连;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徐金连。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委托代理人郑昕。原告徐金连诉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连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昕(仅参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连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所属的天地墅园市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经签订华成天地墅园景观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该工程中的II标段内的花岗岩铺装工程和景观石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分包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单价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结算单价为准。同时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的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项目部,案涉工程及整个建设工程现已交建设方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所属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0030元。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但结算单是郑洪亮出具,被告没有此项目部,也没有此项目部章,原告应向郑洪亮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原告徐金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天地墅园II标段的花岗岩铺装工程和景观石工程,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竣工日期和结算单价等;2.天地墅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总工程款1931106元,已支付1141076元,尚应支付790030元;3.竣工验收记录盖章件一份27页(II标段有27幢房子)、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包施工的部分景观及工程经过验收合格;4.证人郑洪亮证言,欲证明郑洪亮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代表与原告订立分包施工协议,代表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1141076元,认可尚欠原告790030元。经质证,证据1,被告认为未盖公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盖有“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天地墅园市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郑洪亮的签名是真实,但项目部章是郑洪亮私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项目部章是郑洪亮私刻的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和4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3,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于证人中途离开法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笔录上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以认证。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郑洪亮在2009年11月份在其他公司任职,已与天地墅园工程无任何关联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1日,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接了华成天地墅园市政工程及景观工程。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华成天地墅园景观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单位的郑洪亮分别签名,并盖有“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天地墅园市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中的II标段内的花岗岩铺装工程和景观石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施工;工程结算按分包工程量的实际为准,单价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结算单价为准,并向被告缴纳15%作为管理费及配合费和税金等;施工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时七日内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承接总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2010年3月15日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天地墅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华成天地墅园II标段铺装工程和景观石工程经现场实量工程量,共计产值为1931106元,已支付总计1141076元,还需支付790030元。落款有郑洪亮的签名。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了华成天地墅园市政工程及景观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II标段内的花岗岩铺装工程和景观石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原告现已依约施工,该工程也亦竣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790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系郑洪亮私刻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连工程款790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