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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黑色银钢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贤乡古贤桥北向东拐约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合骑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夫妇二人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路平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邓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