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海峰、梁淑兰、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海峰,梁淑兰,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女,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海峰,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梁淑兰,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明,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海峰、梁淑兰、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峰、梁淑兰、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梁海峰以购樱桃苗为由向我社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37‰,借期至2009年11月27日,并由被告梁淑兰、马明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海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梁淑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马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梁海峰以购樱桃苗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7‰;借期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1月27日;借款按季结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被告梁海峰于同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被告梁淑兰、马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海峰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平等,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梁海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梁淑兰、马明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海峰、梁淑兰、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淑兰、马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孟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姜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