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飞与被告金桥公司、靳会平、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峰峰矿区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靳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赵鹏飞,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赵克山,男,1967年8月1日,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峰峰矿区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授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靳会平,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苏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鹏飞与被告金桥公司、靳会平、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山、侯立新、被告靳会平、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飞诉称,2011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桥公司司机靳会平驾驶冀DJ18**号出租车沿太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五金仓库门前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赵鹏飞驾驶并搭载王利楠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及左小腿皮肤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靳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利楠负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冀DJ1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桥公司,该车2011年1月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致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312.92元,误工费25186.9元,护理费21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3046.38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046.38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鹏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司机身份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病情;6.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护理、营养,出院半年内禁止重、中体力劳动;7.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12.92元;8.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9.护理人员赵克山身份证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金桥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靳会平辩称,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靳会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靳会平、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核对,该几份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9,到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补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原告赵鹏飞及护理人员赵克山的收入状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靳会平驾驶冀DJ18**号出租车沿太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五金仓库门前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赵鹏飞驾驶并搭载王利楠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利楠负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左小腿皮肤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2日共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312.92元,出院时遗嘱禁止重中体力活动半年。事故前,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收入38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克山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935.37元。另查明,冀DJ1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桥公司,被告靳会平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各方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桥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且系被告靳会平雇主,对其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鹏飞因事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本院确定为5312.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证明、住院治疗12天及医疗机构建议禁止重中体力活动半年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4627.2元(3848元÷30天×19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月均收入情况及住院护理12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574.15元(3935.37元÷30天×12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的原告伤势情况,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600元(50元×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600元(50元×12天)。损失合计32714.27元。以上原告赵鹏飞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714.27元;二、驳回原告赵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峰峰矿区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