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亚军与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亚军;全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金亚军。被告全小伟。原告金亚军诉被告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亚军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金亚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案外人翁海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全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案外人翁海军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亚军借款200000元。如全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全小伟负担。此款金亚军同意全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