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白鹤小区一自建房1楼一家洗脚房内,趁被害人阿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搭在被子上外套衣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所获赃款已被其耗用;同年2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大道中路828号铺面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盗走,所获赃款已被其耗用。2012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白鹤小区一自建房顶楼伺机盗窃,后发现该顶楼左手边住户防盗门未锁遂秘密潜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屋主王某、古某某、樊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其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古某某、阿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携带的匕首1把的笔录、照片,扣押、收缴匕首1把的清单,(2007)龙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罪犯离监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