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润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润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A2#7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润超,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润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润超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90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红旗牌轿车自用,我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润超与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现被告张润超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为其垫付7999.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润超偿还垫付款7999.4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润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润超(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购车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标的的成交价格为13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40000元的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第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润超经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润超向聊城中行借款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1个月1期;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等事宜。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润超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聊城中行垫付本息7999.48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润超签订的服务合同、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张润超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润超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垫付本息7999.48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张润超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润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润超应偿还原告垫付款7999.4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7999.4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