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崔中正、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崔中正;王丽娟;王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A2#7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凤荣,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崔中正,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丽娟,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崔中正、王丽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中正、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崔中正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303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奥迪轿车自用,我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中正与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崔中正、王丽娟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为被告崔中正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崔中正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2年5月8日我公司为其垫付24947.3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中正、王丽娟偿还垫付款24947.36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中正、王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崔中正(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购车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标的的成交价格为433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130000元的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30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第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同时,被告**(甲方)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崔中正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崔中正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崔中正订立的服务合同;主债务为乙方为债务人崔中正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崔中正经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借款303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崔中正向聊城中行借款303000元;分期期数36期,1个月1期;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等事宜。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崔中正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聊城中行垫付本息24947.38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崔中正、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中正签订的服务合同、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崔中正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崔中正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垫付本息24947.38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崔中正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崔中正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中正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4947.3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崔中正与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娟对以上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中正、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4947.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