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科创中心门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夏明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