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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许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国与被告张自军、许金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国,张自军,许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现国,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自军,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金亮,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现国与被告张自军、许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张自军以经营车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被告许金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张自军以经营车辆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许金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借据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张自军签字的借据主张其与被告张自军间存在借款合同,因被告张自军未到庭对该借款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张自军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军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许金亮间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许金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现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金亮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莉 搜索“”